(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国家重点监控企业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 行)》的有关规定和要求,进一步明确责任,督促企业自觉履行法定义务和社会责任,推动公众参与,加强公众监督,加强我省重点监控企业自行监测信息公开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青海省重点监控企业自行监测信息发布平台(以下简称“平台”)指青海省环境保护厅组织建设的,用于发布重点监控企业基本信息及自行监测数据的专用信息发布平台。
第三条 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行监测,是指企业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要求,为掌握本单位的污染物排放状况及其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等情况,自行组织开展的环境监测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全省所有国控企业和省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青海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自行监测信息公开的统筹协调,对各州(市)环保部门及企业开展工作情况进行指导、督查和考核。
第六条 各州(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辖区内企业开展自行监测和信息发布。
每年对照重点监控企业名单,对企业信息发布情况进行核对,将需要增减的企业名单及时提交青海省环境保护厅进行统一增减,保证全省信息发布平台中的企业与重点监控企业名单相对应。
第七条 各级环境监察部门应将企业开展自行监测工作及信息发布情况纳入现场检查内容。
第八条 省、州(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负责为企业自行监测工作提供技术指导,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承担企业自行监测的培训工作。
第九条 青海省环境信息中心负责企业自行监测信息发布平台的建设和日常运行维护。指导辖区内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实施自行监测信息发布,并做好企业自行监测和监督性监测信息公开的技术支持。
第十条 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环境监测质量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做好自行监测和信息发布的各项工作,并对公开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章 公开方式与内容
第十一条 企业自行登录平台,按规定格式和内容公开自行监测方案及年度自行监测报告,并严格按《国家重点监控企业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 行)》(以下简称“办法”)规定发布自行监测信息。
第十二条企业自行监测方案报州(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其中装机总容量30万千瓦以上火电厂向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企业自行监测分为自行承担监测和委托第三方监测。自行承担监测,是指企业依托自有人员、场所、设备,开展的自行监测;委托监测,是指企业委托其它检(监)测机构,代其开展的监测。
第十四条自行监测活动可以采用手工监测、自动监测、或者手工自动监测相结合的技术手段。
第十五条企业对其监测结果及信息公开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六条公布内容应符合《办法》要求,包括企业名称、法人代表、所属行业、地理位置、生产周期、联系方式、委托机构详细名称等基础信息,同时还应包括自行监测方案、自行监测结果、未开展自行监测的原因、污染源监测年度报告等信息。
第十七条企业应于每年1月底前编制完成上年度自行监测情况年度报告,并报送至负责备案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各企业信息采集和填报员名单报至负责备案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九条青海省环境保护厅将重点监控企业自行监测及信息发布情况纳入各地环保部门年度考核内容。
第二十条各地环保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对辖区企业人员的政策理论培训,及时向企业传达文件精神。
第二十一条各级环保部门应将该项工作纳入年度工作重点,加强组织领导,明确牵头单位和具体负责人,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本地区重点监控企业自行监测信息公开率不低于85%。
第二十二条各州(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对辖区内企业自行监测方案、自行监测工作开展及信息公开工作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要求的,责令企业及时整改。
第二十三条 企业拒不开展自行监测、不发布或不如实公布自行监测信息和报告,或者开展相关工作存在问题且整改不到位的,各级环保部门可视情况采取以下环境管理措施,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1、向社会公布;
2、暂停各类环保专项资金补助;
3、建议金融、保险不予信贷支持或者提高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费率;
4、暂停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
5、暂停发放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对收到关于企业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情况举报的,州(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尽快进行调查核实和依法处理,并及时将结果回复举报者。要主动公开举报问题的调查处理情况,发布权威信息,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引导公众合理合法行使监督权。
第二十五条 省级环保主管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各州(市)企业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督察检查。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六条 具备自行监测能力的企业应加大资金投入,保障监测经费。应加强监测人员技术培训,提高监测人员业务素质,满足企业自行监测工作的需要。不具备开展自行监测条件的企业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开展自行监测,或委托监测。
第二十七条 企业自行监测采用委托监测的,应当委托经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的社会检测机构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承担监督性监测任务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不得承担所监督企业的自行监测委托业务。
第二十八条 对不履行自行监测和信息公开工作的企业按照《办法》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将企业自行监测信息公开工作纳入环保年度总量减排监测体系考核。考核不合格的州(市)在年度考核中认定该地区总量减排工作未通过年度考核。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