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根据《环境保护部关于发布环境保护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2015年本)的公告》(环境保护部公告2015年第17号)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2015年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转变职能工作方案的通知》(青政〔2015〕48号)要求,省环境保护厅对《青海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进行了修订,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2010年2月11日《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环境保护厅关于青海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的通知》(青政办〔2010〕26号)同时废止。
2015年10月21日
青海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明确审批权责,提高审批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环境保护部令第5号)和《关于发布环境保护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2015年本)的公告》(环境保护部公告2015年第17号)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青海省内除环境保护部审批权限以外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省、市(州)、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确定的分级审批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三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类别,应当依据环境保护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规定,根据建设项目性质、对环境的影响程度,以及所处环境的敏感程度,确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第四条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调整,并向社会发布。目录之外的其他省级管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原则上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市(州)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其中跨市(州)行政区的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条 市(州)和县(市、区)级管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执行同级审批规定。
第六条 所有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核与辐射类项目除外),由项目所在地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试行备案管理,其中跨市(州)或县(市、区)行政区的,由共同的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试行备案管理。
第七条 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柴达木循环经济试验区和海东工业园区内省级管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执行《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柴达木循环经济试验区发展的若干意见》(青政〔2010〕70号)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向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柴达木循环经济试验区和海东工业园区下放省级部门行政审批权(第一批)的通知》(青政办〔2011〕266号)有关规定。
其他省级工业园区已完成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及审查的,规划内省级管理建设项目(核与辐射类项目除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所在地市(州)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及审查意见审批。
第八条 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不良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可由相关地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共同的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将其负责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权限,委托给该项目所在地市(州)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承担相应审批行为的法律责任。受委托的市(州)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委托权限内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得再次委托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条件做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撤销或者责令其撤销。
第十一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结果,应当报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明令淘汰和禁止发展的能耗物耗高、环境污染严重、不符合产业政策和市场准入条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一律不得受理和审批。
第十三条 法律和法规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